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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使用
发布日期:2006-5-17 13:06:00       来源:亚心网       责任编辑:刘剑荣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6年12月24日颁布的《外汇调根据节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1995年8月30日颁布的现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令》和1995年4月17日颁布的制度规则。

  1. 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活动的许可证制度

  1.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用现金外汇从事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须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发给的许可证进行。

  1.2. 按本条例,调节许可证制度问题的标准法以及现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规则发放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

  1.3. 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发给在肮空港运和海港运输区内,并通过海运、空运、铁路和汽车运输,完成跨国运输活动的法人。

  1.4. 法人要领取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许可证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州(地方)管理局提交下列证件: 要求发给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申请书,并附商品和用外汇提供服务的清单; 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必须的经济论据; 经公证确认的创办证件副本; 作为纳税人登记的税收机关证明书; 全权代理银行关于法人现有外汇户情况的证明书; 确认交纳许可证签发手续费的证件; 确认交纳许可证签发手续费的证件; 托收合同; 全权代理银行的、能证明法人工作者运用现金外汇工作的职业素养的证明书或其它证件。

  1.5. 按照本条例,自交纳所有必需的证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哈萨克斯 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州(地方)管理局对要求发给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申请书进行审查。

  1.6. 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使用期为一年, 并且不能向他人转借。

  1.7. 向递交要求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申请书的法人 提出下列技能和技术方面的要求: 1) 技能方面: 法人负责人应通晓现行的调节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业务的法律; 直接用现金外汇从事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工作应具有全权代理银行的确证明其运用现金外汇工作的职业素养的证明书及其它证件;

  2) 技术方面的: 储蓄所的技术装务程度(验钞器,有固定存储器的出部门); 应有的贵重物品存储装备(保险柜,防盗和防火报警装置等); 代收营业进款机构; 符合必需的技术要求的现金存储室。

  1.8. 发给许可证前应对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实行核算和监督的机构进行审查。 包括查清下列问题: 有关的技术和技能要求; 规范的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的建立规范的凭证传递机构; 具备并遵守干部培训和干部配套的要求,。

  1. 9审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州(地方的)管理局设立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根据委员会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给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

  1.10如果法人不符合本条例1.4、1.7条规定的要求或者故意提交不可信材料,则拒绝发给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和许可证。

  1.11在拒绝发给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时,须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的理由。

  1.12中止或撤销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依据下列理由进行: 在活动过程中不遵守许可证中包含的规则; 在实施业务过程中不断(连续6个月期限内3次或多次)破坏现行法律; 不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州(地方的)管理局提供材料或故意提供不可信材料。

  1.1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州(地方的)管理局在说明中止理由,并说明对此造成破坏的消除办法后,有权在6个月期限内中止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效力。

  1.14在下列情况下可终止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效力: 发给的许可证已到期: 许可证该撤销; 法人改组或法人被清算。

  1.15领取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许可证的法人必须在支付货款和服务费时同接收外币一样,接收哈萨克斯坦本国货币--哈萨克斯坦坚戈。

  2、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发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转移)外汇的业务许可证制度

  2.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民给的许可证实行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民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的业务。 下列形式的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的业务属许可证制度范围: 侨民在国外投资: 侨民为哈萨克斯坦内居民支付财产权和其它不动产权的汇款; 侨民对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在期限超过180天的进出口交易时的贷款进行的核算; 侨民向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提供的期限超过180天的贷款。

  2.2为领取实施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民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的业务许可证,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提交下列证件: 申请书: 公主确认的法人创办证件副本; 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件副本; 与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签订的合同或其它经充分论证的付款证件副本; 经济贸易部对数额超过等值于10万美元业务的书面协议;税收机关的未欠纳税款的证明; 未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养老基金的证明;未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医疗保险基金的证明; 确认已交纳许可证签发手续费的证明。

  2.3根据本条例,自提所有必需的证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对发给实施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民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的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进行审查。

  2.4如果未提交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所有证件,以及业务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或故意提交不可信材料,则拒绝发给实施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民为哈萨克斯坦内居民转入外汇业务许可证。

  2. 5领取实施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民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业务的、许可证的购证人必须遵守许可证发给的规则。并根据本条例附件1和附件2按季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提交情况表。

  2.6下列情况下应中止或撤销实施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发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的业务许可证: 不遵守许可证包含的规则: 未向国家银行提交或故意提交不可信材料; 违反现行的外汇法规。

  2.7实施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民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业务的许可证昌一次性的。

  2.8实施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民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业务的许可证在完成许可证规定的一切业务后终止效力。

  2.9发给实施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侨民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转入外汇业务的许可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不承担任何侨民根据签发的许可证实施业务时承担的义务。

  3、侨民在国外办理公开帐户的许可证制度

  3.1侨民在外国银行或在按侨民登记国的法律有权实施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办理公开帐户,须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签发的许可证。

  3.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在考虑实施具体外汇业务员的特殊性和无法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全权代理银行实施此类业务情况后,对要求发给在国外的外国银行开办公开帐户的许可证的申请书进行审查。

  3.3居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侨民,在外国银行开办公开帐户的许可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州(地方的)管理局签发。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居住的自然人侨民,由于工作、学习或者治病、以及为了实施人道主义联系等原因临时居住时,不需要办理在国外开设公开帐户的许可证。自然人侨民结束工作、学习治疗或进行的其它人道主义联系后从国外返回,在一个月内必须结清由于上述目的在国外办理的公开帐户,或者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领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签发的许可证。

  3.4在办理外汇公开帐户、或在国外的外国银行办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的公开帐户时,为领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签发的许可证,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提交下列证件: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须提交: 申请书和在国外办理公开外汇帐户必需的经济论据,并提供法人打算办理公开帐户的外国银行的要素; 法人注册证明副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国外办理公开帐户的决定; 税收机关关于未欠纳税款的证明; 未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养老基金的证明; 外国银行关于同意办理公开帐户和管帐、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查询提供材料、以及及时地提供客户帐户对帐单的信函; 确认交纳许可证签发手续的证明。 2)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设立代表机构须提交; 申请书,开设代表机构的命令以及开设代表机构的条例,并在条例中说明法人代表机构和打算办理公开外汇帐户的外国银行的要素; 设立该代表机构的法人的创办证件; 税收机关具的未欠纳税款的证明; 未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养老基金的证明; 未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强制医疗保险基金的证明; 外国银行关于同意办理公开帐户和管帐、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查询提供材料、以及及时地提供客户帐户对帐单的信函; 确认交纳许可证签发手续费的证明。 3)自然人侨民须提交; 申请书和办理公开帐户必需的论据; 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确认交纳许可证签发手续费的证明。

  3.5根据本条例,自提交所有必需的证件3日起一个月内,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对侨民要求签发在外国银行办理公开帐户的许可证申请书进行审查。

  3.6侨民领取的在外国银行办理公开帐户的许可证不能转借他人。在许可证中规定其有效期。 1)列入这些帐户的外汇资金应仅限许可证条例规定的数额,而其它剩余的资金则应存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的帐户; 2)帐户持有人每季度按本条例附件3提供上期帐户上外汇资金变动的报告表。所有的银行对帐单同报告表一起每月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邮寄。 3)每月底,帐户上超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许可证规定数额的剩余资金应汇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权代理银行。

  3.8按照办理公开帐户的合同对侨民在国外开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贷币的帐户制度作出规定。

  3.9在下列情况下拒绝签发在国外办理公开帐户的许可证: 在可以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权代理银行实施的外币和坚戈业务的情况下; 未提交全部的必需的证件; 故意提交不可信的材料。

  3.10在拒绝发在国外办理公开帐户许可证时,须以书面形式给予申请人有理由的答复,并说明拒签的原因。

  3.11按下列依据中止或撤销在国外办理公开帐户的许可证: 在活动过程中不遵守许可证包含的规则; 在连续6个月的期限内撤销流动资金; 未向国家银行提交或故意提交不可信材料;

  3.12国家银行在说明中止原因时6个月内有权中止在国外办理公开帐户的许可证效力。

  3.13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在国外办理公开帐户的许可证效力; 发给的许可证已到期; 许可证被撤销; 法人重组或被清算。

  4、破坏本条例规定的规则承担的责任

  4.1破坏本条例规定的规则承担的责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法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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